有關《消防安全(商業處所)條例》(第502章)
由於香港商業活動蓬勃,為保障在『訂明商業處所」和「指明商業建築物」的佔用人、使用人及訪客的安全,香港消防處制訂了《消防安全(商業處所)條例》。
甚麼是「訂明商業處所」?
在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,用作或擬用作商業活動,如:
銀行業務(商人銀行業務除外)、場外投注、設有安全區(保安門廊)的珠寶或金飾業務、超級市場、特大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、商場;
而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的部分的總樓面面積超過230平方米,則屬「訂明商業處所」。
甚麼是「指明商業建築物」?
如有任何建築物,是為作業務、辦公室、貿易或任何娛樂用途而建成,或正用作上述用途,並於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已建成,又或該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圖則,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,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,該建築物則屬「指明商業建築物」。
上述商業處所或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/佔用人(即業主/租客),可被消防處要求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裝置及設備:
- 自動噴灑系統;
- 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設施;
- 緊急照明;
- 消防栓及喉轆系統;
- 手控火警警鐘;
- 手提滅火筒。
另外,屋宇署亦可要求上述商業處所或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/佔用人提供
- 足夠的走火通道,以便發生火警時逃離;
- 足夠的通道,以便利進入有關處所或建築物進行滅火和拯救;
- 措施阻止火勢擴大和確保它們的結構完整。
有關《消防安全(建築物)條例》(第572章)
至於《消防安全(建築物)條例》,則為保障部分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的佔用人、使用人和訪客的安全而制訂。
甚麼是「綜合用途建築物」或「住用建築物」?
如有任何建築物,一部分興建或擬作住宅用途,一部分則興建作或擬作非住宅用途;或興建作或擬作住宅用途並且高於三層;以及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,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準的;或若未有在1987年3月1日前呈交建築圖則予建築事務監督批準的,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,則屬「綜合用途建築物」或「住用建築物」。
消防處可要求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的擁有人/佔用人,提供下列所有或部分消防安全措施:
- 自動噴灑系統;
- 消防栓及喉轆系統;
- 手控火瞀警報系統;
- 緊急照明(公用範圍及非公用範圍);
- 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裝置(公用範圍及非公用範圍)。
另外,屋宇署亦可要求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的擁有人,提供下列所有或部分消防安全建築工程:
- 逃生途徑;
- 樓宇耐火結構;
-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
註1:詳情請參考香港消防處及屋宇署的官方網頁,並以其更新資料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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