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將有租約之物業出售

假若業主有意售賣已出租的物業,應清楚通知其地產代理、律師及準買家,該物業乃在不抵觸現有租賃的情況下出售。業主亦應就有關買賣通知租客,並妥善處理租客已交付的按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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維修保養的責任

成文法例對有關保養物業的責任只提供很少的指引。《業主與租客(綜合)條例》完全沒有提及這個課題。《建築物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123章)賦予建築事務監督權力,如已宣布建築物會構成危險,可迫令其擁有人進行修葺。不過此等權力只涉及構成危險的建築物,並不適用於日常的維修保養。《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132章)賦予某類公職人員權力,要求物業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清潔該物業。不過此等權力只涉及與衛生狀況有關的事項,對一般的維修保養沒有太大關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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續約事宜

假如某份租約之租期即將屆滿,業主與租客可商議是否續約。 在以往,住宅物業的業主差不多必須與原有租客續租。 可是,有關的法例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經歷了重大的修訂。簡單來說,除非雙方已有協議,否則業主可選擇是否續約,不論住宅或非住宅物業亦然。有關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租務法例的修訂詳情,請參考第XI部分: 租務條例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起作出的修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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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期完結前終止租賃

在一般情況下,除非業主或租客違反雙方約定的重要條款(例如租客未有繳付租金或業主非法進入有關物業),否則雙方皆不能在租期完結前終止租賃。不過,假如租賃文件內包括所謂中斷租期條款,則提前終止租賃,亦非絕不可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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追討欠租及收樓

所有妥善草擬的租賃文件,不論有關住宅或非住宅物業,都必定會包括一項條款,列明若租客未能依時繳付租金,業主有權沒收有關租賃(即終止租賃並收回物業)。即使租賃文件並無列明沒收租賃條款,此沒收權一般亦會根據法律而隱含於租約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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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客把租給他的住宅物業用作商業用途(用作辦公室)

我的租客把租給他的住宅物業用作商業用途(用作辦公室)。此等行為會否影響我作為業主的權益或使我負上任何責任?假若租客在物業內進行刑事性的活動,我可能會面對甚麼問題? 物業若被用作未經許可的用途,可能為其擁有人(即業主)帶來麻煩,包括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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簽署租約之前應注意的事項

租賃文件的內容一般都會包括租期、租金、付款日期、按金、用途(例如住宅、辦公室、工廠等)及其他將於本文其餘部分討論的常見條款。 視乎有關租賃文件的租期及簽約人 / 立約方的身分(例如個人、合夥人或有限公司等),簽署文件的形式會有所不同。 常用的租賃文件包括租賃協議(tenancy agreement)及租契(lease)。雖然租賃協議及租契兩詞經常被當作同義詞使用(亦經常被統稱為「租約」),其實技術上來說,兩者並不相同。